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陳威 近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金蓮 、 張文旻 、 張文旭 、 張永芳 、 張運嬌 、田
張鳳嬌、 張鳳霞 、 張鳳琴 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暨其座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基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
按被代位人張運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
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第1項所明定。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
依前揭規定納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
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張運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昌煥 之遺
產,而張昌煥之繼承人為 張永勳 (104年6月27日已歿,謝
金蓮、張文旻、張文旭為其繼承人)、張永芳、張運嬌、田
張鳳嬌、張鳳霞、張鳳琴,張運嬌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且
原告陳報被繼承人張昌煥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房屋暨其座落之同段12之5地號基地(下稱系爭
房地),按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系爭房地交
易價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張運嬌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未
表明請求分割之張昌煥遺產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前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
房地之鑑價報告(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
證明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按債務人張運嬌之應
繼分比例計算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
1,110元計算應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均難認係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裁定
返還溢繳裁判費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