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上訴人JACKCHIANGDAOHUNG(中文姓名: 張道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道弘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家中尚有高齡之父親及爺爺需人照料,甫出生之幼女與配偶又無法承擔經濟重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從輕量刑,於法有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陳芃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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