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莊貽雯 被告 劉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三執行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四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應予剔除,分配金額貳佰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元,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2月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31日告知原告應於分配期起算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乃於109年2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林秀雄 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於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於87年8月3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林秀雄對於被告負債230萬元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拍字第12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後,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執行費18,400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2,174,600元,原告之普通債權則未獲分配,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使被告提出林秀雄面額200萬元、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憑,然系爭支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秀雄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足見被告與林秀雄間並無2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自不得自系爭分配表分配任何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秀雄於87年間因生意失利而急需周轉,乃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因林秀雄為被告之叔叔,故林秀雄於取得現款後,除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外,並委由訴外人 陳慶蒼 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曾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189號為強制執行,並非僅對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與林秀雄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時,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僅因執有票據,即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30萬元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其與林秀雄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與交付借款23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主張其與林秀雄間於87年8月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林秀雄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林秀雄向其借款230萬元之擔保及證明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系爭支票縱使確為林秀雄所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猶難據此推認被告與林秀雄間確有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又質之證人林秀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有無去設定系爭抵押權了,伊也忘記系爭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發,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向被告借錢,伊忘記被告如何將借款交給伊,但是一定是伊有借錢,伊才會簽發支票,伊向被告借款一定是有作用,但是作用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伊向被告借款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也沒有簽立借據,反正要還伊也沒有錢還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可徵證人林秀雄對於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節所為證詞多所迴避,對於其間重要情節無非以已經忘記或一定有借錢等語為述,已難遽信所述其與被告間存在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一節為真實。又參以證人即辦理係爭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陳慶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故伊沒有要求被告與林秀雄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與林秀雄間存在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林秀雄下午跟伊借錢,借了230萬元,伊去蘇澳農會領了100萬元,向伊母親借了130萬元,伊母親有130萬元放在家裡,伊分兩次拿給林秀雄,一次是拿200萬元,過了幾個月再拿30萬元,伊與林秀雄每有約定利息及如何還款,林秀雄說6個月就要還,但是到現在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230萬元,衡情並非小額借款,然依被告及證人林秀雄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林秀雄間就上開借款不特以現金為交付,更未書立任何借據為憑,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期,顯與常情相違,殊難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30萬元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無據以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