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參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捌玖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鴻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搜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0.9047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5公克)、提撥管1支等物,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鴻勳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8、60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7月26日9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8080903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27頁),又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總毛重0.904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5公克),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59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07、700、725、73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罪,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份已於10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5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以賣豬肉為業、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白粉3包(總毛重0.9047公克,取樣0.0092公克,驗餘總毛重0.8955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提撥管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58-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尚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該分裝袋係用以承裝父親的心臟病藥物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查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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