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34號
原告李○○
被告 林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佑冠中古汽車材料公司廁所內,將密錄器裝設於座式廁所洗手台下方、蹲式廁所水箱下方,並均將鏡頭對準廁所內馬桶,以此方式竊錄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之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審酌被告之行為損及原告隱私,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拍工作,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汽車等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名下有其他所得、土地、田賦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