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60號
原告 沈斐瑛
被告 凃志憲
訴訟代理人 謝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內側左轉車道左轉中清路往大雅方向行駛時,適訴外人 沈定憬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行向外側左轉車道左轉中清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沈定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行駛於內線左轉彎車道,欲左轉彎至中清路時,未注意同行向右方外線左轉彎車道上由訴外人沈定憬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左轉彎靠近甲車前方,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沈定憬駕駛系爭車輛由外線左轉彎車道欲左轉至中清路,於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時,亦未注意與甲車並行之間隔,仍貿然超越甲車行駛,致不慎與甲車發生擦撞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且有前揭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34頁),兩造復對該監視器畫面截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與訴外人沈定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沈定憬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沈定憬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400元部分:
1.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4,400元,固據其提出勁騰汽車修護廠估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因上開估修單所載之金額並非明確,經本院向勁騰汽車修護廠函詢系爭車輛維修之總金額及零件、工資之金額分別為何?該修護廠則傳真系爭車輛之估修單予本院,其上並載明估修金額合計為15,3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亦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5,3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4,400元,則原告主張以24,400元作為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之依據,即屬無據。
2.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15,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零件費用400元、工資4,200元、烤漆10,700元,此有勁騰汽車修護廠之估修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6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2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2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3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4,991元(計算式:91+4,200+10,700=14,99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訴外人沈定憬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497元(計算式:14,991×0.3=4,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100×0.369×(3/1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0-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