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94號

原告 林玫慧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被告 楊台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浚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暨其中3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及其中100,000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伊於109年10月27日起發現甲○○經常出入被告之住處,甲○○向伊坦承其於109年10月8日與被告熟悉後,曾於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7日共計10日之晚上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有擁抱、觸摸、親嘴等親密接觸及猥褻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逾一般正常社交往來程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上述侵權行為共計10次,原告請求各次精神慰撫金4萬元。嗣原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被告住處欲釐清上開事宜,詎被告竟於住處門外怒罵原告「神經病」、「你真的有病」、「混蛋」、「王八蛋」、「他媽的」、「操你媽的」、「操你媽的逼」、「 蕭查某 」、「不要臉」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並無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實際上是甲○○經常對被告進行騷擾,且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被告住家,原告當著許多鄰居的面罵被告是 小三 ,被告才會口出系爭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甲○○為夫妻,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被告固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然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一般評價及人格、地位,足以使人感到難堪、痛苦,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10月8日搭訕甲○○後,於上開時地與甲○○有撫摸、擁吻、手淫、吸吮乳房、下體等親密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無非係以甲○○之證述及甲○○與訴外人 蔡青年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4至17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惟上開內容均係甲○○所自行陳稱,衡以甲○○自述其有三次外遇及性騷擾事件,甚且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尚存,實難期為客觀之證述,故其證述尚難憑採。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及丙○○雖到庭證稱:有看過甲○○到被告的住處,然亦均證稱未聽到特別的聲音等語,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三、四年前開始每天晚上7點半到8點40都會去南屯公園做氣功等語,益徵甲○○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容有可疑。綜上,依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辱罵系爭言論,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代理教師,月收入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8月2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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