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67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季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7月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84,321元,其中本金為234,304元、利息為50,017元。被告另於11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5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1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6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77,738元,其中本金為147,043元、利息為30,695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的本金分別是15萬、25萬元,除了本金外,不知其他衍生費用是多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