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原告 黃祺薰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爭執,被告竟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被告所經營之美髮店內,因原告要離開上址,而被告不同意原告離開,被告遂出手拉扯原告,並強拉原告上車,將原告載回被告當時居住之處所。嗣被告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該居住處所再次拉扯原告,阻擋原告離開,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如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案件)所載。又被告於拉扯原告時,指甲扎進原告之左手臂手肘上方處,因被告指甲有細菌,造成原告皮膚產生白疤而有色差,須進行醫療美容以覆蓋白紋,另造成原告該處的肉凹下去,須補充膠原蛋白把肉填平,是原告進行上開雷射美容、除疤,所須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造成身心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亦不知原告所受傷勢之原因為何,原告係於兩造分手1年後對被告申請保護令及提告始提出傷勢照片,原告所受傷勢既非被告所造成,則不應對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6日因多次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瘀傷,且原告之左手肘皮膚因而產生色差,該處的肉亦凹下去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手拉扯原告受傷,並限制原告離開美髮店等情,業經證人 陸秝棋 、 李志雄 於前案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案件卷證予以核閱(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4號證物袋內之卷證光碟),再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此為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且原告所傳送之手部瘀青照片予該友人,該對話訊息之時間即為本件事發之日108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主張係因該日遭被告拉扯導致手部受傷等語,應非無稽。而被告該日所為,確有造成原告身體瘀傷之傷害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準此,被告辯稱:並未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云云,即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雷射美容、除疤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受有手部瘀青之傷勢,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有除疤之必要,尚屬可信。然原告並未前往就醫,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實際進行美容、除疤等之醫療費用收據,此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且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64頁),則原告就其所受之傷勢為何、範圍大小、後續所需之美容除疤次數、費用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既因手部瘀青而有美容除疤之必要,則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疤痕護理凝膠網路售價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所示,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1件疤痕護理凝膠之最低費用即41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網路答詢資料,欲佐證其所需支出之除疤費用(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然此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正式評估證明,且原告僅於網路上提供傷勢照片供對方進行評估,亦非精確,是以,尚無從以此網路答詢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所需美容、除疤費用之依據,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0元美容、除疤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情況、事發緣由、被告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10元(計算式:10,000+410=10,41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1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