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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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睿奇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楊世瑜
被告甲oo
兼法定
代理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47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5,83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oo(00年00月生)於110年3月1日22時23分許,無照且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重慶路與明義街口時,適訴外人 徐渙騰 駕駛琦翔企業社所有且為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明義街由西往東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甲oo違反該路口為紅燈之交通號誌路口,逕行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26,479元(工資費用13,467元、零件費用13,012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831元,被告乙oo為被告甲oo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87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15,8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 林念慈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依照徐渙騰、被告甲oo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甲oo行向號誌已為紅燈,其未注意而逕行通過路口,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甚明。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A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5,83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本院卷第1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禹瑄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領牌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07年6月
110年3月1日
3年9月
13,012元
2,364元
(註2)
13,467元
15,831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11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12×0.369=4,8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12-4,801=8,211
第2年折舊值 8,211×0.369=3,0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211-3,030=5,181
第3年折舊值 5,181×0.369=1,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1-1,912=3,269
第4年折舊值 3,269×0.369×(9/12)=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9-905=2,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