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5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告 楊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台糖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思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1,240元(含零件41,530元、工資49,7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方回原廠維修,我認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昌汽車和生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屏警交字第112324637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前情,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當無可要求對造為其減省費用,前往非原廠維修,其辯稱原廠維修費用過高,應非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9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6,9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30÷(5+1)=6,9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6,92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9,710元,共56,6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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