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68號

原告 周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 律師

被告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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