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94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被告 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環河西路閘道,因車輛於停等狀態時未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自述剎車未踩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珍 所有並由訴外人 游雅如 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交予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4,330元(工資2,780元、塗裝10,448元、零件21,10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以極緩慢的速度靠上前車即系爭車輛,伊駕駛車輛車前之保險桿無任何損傷,故無法遭成系爭車輛後保桿之U型傷痕軌跡,該U型傷痕應是本次事故前曾遭受其他側向力之撞擊,系爭車輛諸多損傷非本次事故造成,不應由伊負擔賠償責任。

 ㈡實務上有保險的狀況都會回原廠處理,雖未規定必須回原廠,但非原廠修復的報價不透明且無公信力,且修復期間未與被告聯繁,僅憑111年10月12日以簡訊通知修復完成之金額。原告並未提供新品照片、修復後照片、及換下之廢品相關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確實完成本次維修並實際有使用報價單之所有材料。

㈢報價金額不符合市場行情。

㈣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併計算耐用年限之車輛維修應予以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林國興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ANA-0557號自用小客車前車車頭與訴外人游雅如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那時我是華江橋下環河西路,因我剎車沒踩緊,才會往前滑動撞上前車後車尾。」各等語,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停等狀態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使用,修復費用共計為34,330元(工資2,780元、塗裝10,448元、零件21,10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行照在卷足稽。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及更換全新零件,則原告以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1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10個月,故原告之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額為折舊額為

  31,55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為3,464元,至工資2,78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244元(3,464元+2,780元=

  6,244元)。則原告之請求,在6,2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桿拆裝、後飾條拆裝、後雷達尺及霧燈拆裝、後下巴拆裝、後內鐵拆裝、後圍板鈑金,核與卷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摩擦受損大致相符(見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自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550×0.369=11,6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550-11,642=19,908

第2年折舊值19,908×0.369=7,3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908-7,346=12,562

第3年折舊值12,562×0.369=4,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62-4,635=7,927

第4年折舊值7,927×0.369=2,9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7,927-2,925=5,002

第5年折舊值5,002×0.369×(10/12)=1,5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5,002-1,538=3,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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