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8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告 王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何玉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榮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繼承人即被告王慶弘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⒈信用卡部分尚欠新臺幣(下同)83,814元,及其74,644元自民國93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⒉現金卡部分尚積欠74,420元,及其中74,320元自92年8月27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7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何玉已死亡,被告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何玉之合法繼承人。而王何玉生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493建號房地(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王榮川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王慶弘因積欠原告上開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榮川,並於110年8月5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承前述,被告間所為不利於被告王慶弘之遺產分割協議,明顯係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原告債櫂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司促字第792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070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王慶弘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板登字第172060號登記申請書資料核閱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慶弘為王何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與被告王榮川、王慶隆、王慶彰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王榮川單獨一人取得之債權行為,及依此而為之物權登記,均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王慶弘債權之滿足,故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弘放棄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為無償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分割協議及物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物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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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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