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繳金額,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新台幣(下同)565,008元(本金部分為399,960元)迄未清償。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6.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表各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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