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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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前經本院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97年度抗字第358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如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卷第11頁)、台灣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見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卷第5頁)可參,是即無減刑之餘地。復按,行刑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行刑權消滅之刑罰即不具減刑或定應執行刑實益(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已因行刑權時效完成,毋庸執行,此有台灣彰化監獄90年12月11日彰監教字第7184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聲減字第5862號卷第8頁)。又被告另犯偽造貨幣罪,與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並無數罪併罰之關係,僅係併合執行,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分別已執行完畢或毋庸執行,依上開說明,即無減刑餘地。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
1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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