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七九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一一一00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一百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以被告為權利人設定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經銷被告甲○經營之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生產之乳類產品,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四七九之六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第一一一0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一百二十九之一號四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亦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生意往來期間之貨款履約保證之用。嗣兩造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且積欠之貨款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五月四日及九月三日,分別清償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而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因經銷被告經營之康泉公司生產之乳類產品,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生意往來期間之貨款履約保證之用,嗣兩造之經銷關係業已終止,且積欠之貨款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三月八日、五月四日及九月三日,分別清償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十萬元、二十三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經濟部核發之康泉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匯款回條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設定抵押權之日期、金額、存續期間及被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故倘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業已終止,且抵押人業已清償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全部債務,則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後自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既因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經銷契約而消滅,且原告已清償抵押契約存續期間之全部債務,自得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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