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XNX-七一一號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中正路與輔仁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左轉至輔仁路,然當時交通繁忙,其並無聽到於該路口執勤之員警嗚笛攔停,亦無看到該員警曾以手勢指揮其應停車受檢,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該違規情事,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其經警嗚笛攔停不服加速離去,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未洽,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就該部分與異議人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併罰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自有未合。是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限內就上開裁決處裁決經警嗚笛攔停不加速離去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係填載「逕行舉發」,即該駕駛人並未於違規情事發生後,留於現場接受員警製單舉發,此有該通知單附卷可參,合先敘明。再查,上開通知單所填載系爭車輛發生違規情事事由係:異議人㈠闖紅燈(左轉)西向北;㈡經警嗚笛攔停不服加速離去。經查,異議人對於㈠違規部分,已於本院調查中明示願意接受該處分,而不再異議(此可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調查筆錄第五頁),是該部分違規事,異議人既不爭執,本院即不再予以調查。惟異議人復辯稱其縱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惟其於案發當時確無聽到執警員警嗚笛之聲音或看到員警有以手勢指揮其所騎乘之機車停車受檢之情形。而該拒絕受檢之情形,本院遍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移送本院處理之系爭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其內並無任何積極之證據,用以證明異議人確有該違規之情事,僅簡略說明據該違規案現場執勤員警述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八時二十五分許,系爭車輛沿中政路行駛至輔仁路路口闖紅燈(西往北),經鳴笛攔停並以手勢指揮該車受檢,駕駛人未予理會逕自駛離,經記明車號、車型等可資辯明之資料,依法製單舉發」等語,然參以當日執勤且舉發異議人違規情事之員警 黃金 發嗣於本院調查中乃證稱:「當天我站在路口,因為輔仁路比較狹窄,當時中正路已經變成紅燈,而且異議人到了路口也沒有減速,我就嗚笛,但是因為路口噪音大,他可能沒有聽到」等語(參上開調查筆錄第四頁),而中正路復係高雄市之交通重要幹道,是於案發當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許),正值上班時間,該路段應係處於交通繁忙、人聲鼎沸之情況,況異議人既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情事,其即不可能緩慢通過該路口,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聽到員警鳴笛,亦無注意有何攔停之指揮一節,即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上開裁決書所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即闖越紅燈左轉)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情事」,原處分遽予裁罰,即有未洽,該部分異議即為有理由,原處分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有前揭違法,執此聲明異議,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認,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執勤人員制止」部分,遽予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是以異議人既坦承其確有前揭闖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規定,仍應課予異議人該部分行政罰。本院審酌異議人業已坦承前揭違規事實之情狀,酌情科處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行政罰,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