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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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顏珛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被   告  馮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簽發、到
期日101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
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系爭本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 顏珛聿 」印
文並非原告所有,係被告盜刻印章後蓋用在系爭本票上,故
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販賣泰國佛牌為業,前於101年間以230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佛牌,原告亦依約陸續給付被告價金250萬元,
其中20萬元係原告直接給付泰國廠商,然150萬元權利金係
被告交付部分佛牌後始告知原告此事,原告已表示拒絕給付
,且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佛牌1,700多尊未為給付,故被告
辯稱原告係為擔保給付上開38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顯屬
不實。
⒉況系爭本票上之「顏珛聿」印文亦核與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
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足見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
發,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0月間以230萬元價格口頭向被告購買泰國佛牌
1批,數量約為5千多尊,然佛牌每尊價格約1,000元,230萬
元僅能購買1、2千尊佛牌,為取得較優惠價格,被告遂與泰
國廠商協調,同意原告若支付150萬元權利金,即以4折之價
格出售佛牌予原告,而原告亦表示同意,約定於101年11月1
6日共同前往泰國選購佛牌,原告並承諾於101年12月間給付
被告380萬元,嗣於101年11月16日兩造共同搭乘由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 林韋銘 駕駛之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原告將
已填妥面額、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並蓋妥「顏珛聿」印
文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380萬元之支付,此
業經證人林韋銘於102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足見系爭本票上「顏珛聿」印文應屬真正。詎原告至泰國陸
續取回部分佛牌,並於其臉書上展示佛牌販售後,竟拒不給
付被告380萬元,被告始未將其餘佛牌1,700多尊交付原告,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
㈡至於系爭本票上「顏珛聿」印文固與原告在宜蘭縣蘇澳鎮戶
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然一般人均有印章多枚,尚難
據此即認系爭本票上「顏珛聿」之印文,非屬真正,故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於102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4號民事
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份、系爭本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
爭本票是否為真正?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
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而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
一,即足發生效力(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
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
票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係為擔保支付230萬購買佛牌價金及150萬元權
利金,遂於101年11月16日與被告共同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途中,交付被告系爭本票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林韋銘於10
2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於101年11月1
6日曾否駕車搭載兩造至機場?)有,…被告請我在臺北市
○○區○○路、民權東路路口搭載他們去桃園機場,…行車
中兩造有很多對話,我記得加油時有談及佛牌貨款,我加油
並未下車,我看到顏珛聿當時從後座給副駕駛座的被告1張
本票,被告還跟顏珛聿說怎麼會今天拿給我,要出國了,被
告就將本票交由我代為保管,但我看金額太大而退還給被告
,我看到的本票為A4紙張大小,上面記載顏珛聿名字、金額
為380萬元,上面有蓋「顏珛聿」印文,但沒有顏珛聿的簽
名,…。顏珛聿交票之前,有提到佛牌的貨款,…。(問:
〈提示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你前述看到的本票是否為
此本票)是的,…因為阿拉伯數字金額部分有以較深顏色標
示出來,旁邊又有蓋『顏珛聿』印文,故我確定當時看到的
是這張本票,因為金額為380萬元,我才退還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
1紙、護照入出境紀錄1份、原告販賣佛牌之臉書網頁內容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再佐以兩造確有
共同於101年11月1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並於101年11月
2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此有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而原
告於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確有以230萬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佛牌,並有談及權利金150萬元,嗣共同前
往泰國選購佛牌,且伊已取得部分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8
頁),顯見兩造間確有買賣佛牌,則被告在兩造僅以口頭約
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價金之支付,核與常理相符,是證人林韋銘前述證詞應
屬實在,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與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
,則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交付被告,自為原告所簽發無訛
,其上「顏珛聿」之印文應為原告所有,故被告以前詞主張
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上「顏珛聿」印文,核與原
告在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不符,足見系爭
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云云,並舉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0
2年5月28日 蘇鎮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1人同時擁有多枚
印章,所在多有,此由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臺灣
銀行蘇澳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其登記之存款印鑑章經本院以
肉眼觀之其字體、字型均非相同,亦與上開印鑑登記之印鑑
章不同,可資佐證,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102年6月21
日蘇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印鑑卡、臺灣銀行蘇澳分
行102年6月25日蘇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印鑑卡
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0
頁至第71頁),是尚難僅以系爭本票上「顏珛聿」印文非原
告印鑑證明之印文,即認該印文非屬原告所有,故原告仍以
前辯稱系爭本票非屬真正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且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與被告間存在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主張其業已清
償被告250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要旨
,原告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徒以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則其據此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
,且被告亦依約交付部分貨物,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清
償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456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證人林韋銘旅費836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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