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5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九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每月之薪資已遭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三分之一,故因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利於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聲請對於聲請人薪資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九十八年執義字第一0八八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僅於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包括薪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中三分之一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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