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617號
聲請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54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華泰商業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4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4606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先後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准予變換同額之擔保物,並以97年度存字第5442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