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4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自民國98年4月份起之薪資皆轉帳存入其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因聲請人積欠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為防杜上海商業銀行行使抵銷權,將聲請人之薪資全數抵銷,聲請禁止聲請人之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對聲請人在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扣款之保全處分等語。惟,本院函詢上海商業銀行行使抵銷債務之依據及範圍,上海商業銀行函覆表示自
98年4月起未對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核與聲請人檢附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相符,是上海商業銀行既未對聲請人系爭帳戶行使抵銷權,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上海商業銀行對於聲請人系爭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