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洪俊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
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所為裁定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正本內關於「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已與原本之記載不符,應係誤寫,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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