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焜
參加人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南
參加人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不碟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被上訴人 張景濱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逾六十日而協議不成立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國家賠償書、雲林縣政府函、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六九頁)足參,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上訴人所管理「雲線」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路旁;伊自民國七十四年起在系爭土地上設立六旺養雞場,迄至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前,養雞場未曾遭逢淹水。上訴人就系爭道路委託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下稱林內鄉公所)發包施作「雲線拓寬工程(第四期1K+
018~1K+100)」(下稱系爭工程)時,因規劃設計、建造及維護均有欠缺,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大雨過後,系爭道路未能發揮排水功能,大水淹入養雞場內,伊因而受有⑴雞隻損失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⑵雞糞損失二萬一千六百元、⑶吊車、抽水機及附件費三萬一千八百元、⑷活動閘門費八千二百元、⑸擋水牆費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合計共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致伊受有損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請求,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道路仍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工,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況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作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所有養雞場淹水之真正原因,係因該地點之地勢較前後兩段為低,一旦遭遇豪大雨來襲,前後兩段農田之雨水首先溢流至養雞場而造成淹水,與宏吉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對系爭拓寬路段之設計及施工無關。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段○○○地號土地位在上訴人所管理「雲線」道路之路旁,嗣上訴人委託林內鄉公所發包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大雨過後,大水淹入伊所有養雞場內,造成雞隻死亡等損害者,除據兩造各自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照片、雲林縣政府函、簽呈、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地籍圖等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頁至第四0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七頁、原審②卷第一三一頁)可佐外,且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府工程字第○○○○○○○○○○號函檢送之工程相關設計圖樣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五一頁)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於委託辦理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因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均有欠缺,致伊受有損害,足認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委○○○鄉○○○○○道路發包施作之系爭拓寬工程,是否屬於新建工程?系爭道路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雲線道路○鄉道○○○○路線行經林內鄉「烏麻村之永昌村落內」及「九芎村之九芎林村落內」,為疏解交通及拓寬,另闢道路繞村落外圍,為向中央政府爭取補助經費,故以「鄉道雲線拓寬工程」為工程名稱,雲林縣政府俟經費確定後,補助林內鄉公所辦理「鄉道雲線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發包施工者,此有雲林縣政府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以府工程字第○○○○○○○○○○號函檢送「雲線拓寬工程(第四期1K+018~1K+300)(重新發包段」相關工程資料卷宗在卷(參見本審①卷第八四頁,證物外放)足參。
(二)其次,林內鄉公所委託宏吉公司設計監造、僑泰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者,此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足參;且有雲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府工程字第0九九0一二八八三二號函檢送「雲線第四期(1K+018~1K+300)重新發包段」工程相關設計圖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五一頁)可佐。
(三)此外,宏吉公司、僑泰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適逢九十八年農曆春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五日),經林內鄉公所發函宏吉公司、僑泰公司於春節期間配合停工,排除道路障礙,並將路面恢復原狀者,此亦有林內鄉公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林鄉建字第0九八0000六八九號函(附於上揭工程資料卷宗)可資參照;足認系爭道路於施作拓寬工程時,並非完全封閉,亦無暫時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者至明。
(四)準此,系爭工程係就原雲線鄉道所為之拓寬工程,施作工程時,舊有公共設施既未封閉,原有道路仍供使用,依首開說明,系爭道路仍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者甚明。苟因施作工程時,規劃及施作有欠缺,致系爭道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者,堪認對於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者,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道路係新闢道路,且尚未完工,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七、再查:
(一)上訴人為雲線鄉道之管理機關,為辦理道路之養護,委託林內鄉公所設計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工程之規劃及施作均有欠缺,應認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委託林內鄉公所辦理規劃設計及發包
施工者,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因恐其所有土地位處低窪地區,排水不良,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以後,若路側溝深度不夠,系爭道路之路面又加高,其所有雞舍將有淹水之虞,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一日多次向林內鄉公所提出異議書或陳情書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異議書、陳情書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一頁)足參,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本院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有無欠缺乙情,囑託
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㈠依宏吉公司提供之系爭工程規劃圖與設計圖說比較,設計圖說尚符合規劃圖之需求。至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大致上符合設計圖之需求。㈡參照公路排水設計規範○○○鄉道○路面排水設施,其重現期距為二至五年,並依最大重現期距五年作道路側溝水理分析,本件之排水溝尺寸尚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㈢被上訴人所有六旺養雞場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雨淹水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⑴依雲線拓寬前後之橫斷面圖所示,未拓寬前路中心高程自『1K+018』的六三.一九公尺,降到「1K+080」的六二.七五公尺,再升高至『1K+300』的六四.0三公尺,而六旺養雞場的高程在六三.一公尺至六三.二公尺之間。亦即在雲線拓寬工程前,若遇豪雨時,在養雞場前後路段左側農田淹水到六二.七五公尺的路面高程後,即漫流過雲線到右側農田而宣洩;而此時養雞場高程尚比豪雨漫過路面高三十五公分至四十五公分,不致於淹水。但雲線拓寬後,路中心高程自『1K+018』的六三.七五公尺,降到『1K+096』的六三.三二公尺,再升高至『1K+300』的六四.二一公尺,路中心比拓寬前加高0至五十八公分,平均加高約三十二.六公分;亦即在雲線拓寬工程後,若遇豪雨時,路段左側農田淹水到六三.三三公尺的路面高程後,即漫流過雲線到右側農田而宣洩,但此時養雞場高程(六三.一公尺至六三.二公尺間)已在淹水狀態中,因此造成雞隻死亡。⑵系爭工程(第四期)之『1K+018』至『1K+100』路段部份,東邊路側溝於『1K+104』處與西邊路側溝『1K+097』間有過路箱涵相通。因此路段東西邊路側溝設計流量,大於五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亦即此段之排水功能尚無不足。⑶『1K十018』過圳箱涵有左側、右側二條分別相排放東邊與西邊路側溝之水流,在過圳箱涵處流速會變大,尚不影響此段排水功能。⑷系爭工程『1K+I00』至『1K+193』處之路面設計高程與實做高程比較,施工誤差在一至五公分間。⑸該段路側溝之設計尺寸與實做尺寸比較,施工誤差在三至十五公分間。⑹『1K十100』處過路箱涵之斜度,設計圖洩水坡度為+0.18%,但實做坡度為-0.06%,此段施工誤差0.24%,亦即兩端施工誤差四.三公分。設計時水流向下游+0.18%坡度,但施工時下游反而比上游高0.06%,是施工未依設計圖所造成。⑺系爭路段之東側路側溝比烏塗大排高程高三十五公分,西側路側溝比烏塗大排高程高六十五公分,兩者落差尚屬正常。」等情,此有該公會於一0二年四月八日,以(一0二)省土技字第一二九四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按(參見本審②卷第七0頁,報告書外放)。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上開鑑定流程,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所為鑑定結果之專業判斷應足採信。
⒊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雲線道路○○鄉道○○○路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條規定,由其縣(市○○路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管理。上訴人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道路之養護,應由上訴人辦理。
上訴人為疏解雲線鄉道之交通及拓寬道路,而委託林內鄉公所辦理之系爭拓寬工程,自應遵循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頒布「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所示,為排水之設計。
⑵惟系爭工程將系爭道路之路中心,比拓寬前加高0至五
十八公分,平均則加高約三十二.六公分者,造成若遇豪雨時,該路段之左側農田淹水到六三.三三公尺的路面高程後,方才漫流過雲線到右側農田而宣洩,而此時被上訴人之養雞場則已在淹水狀態中。此與系爭路段於拓寬前,若遇豪雨時,因在養雞場前後路段左側農田淹水到六二.七五公尺的路面高程後,即漫流過雲線到右側農田而宣洩,因此時被上訴人之養雞場高程,尚比豪雨漫過路面高三十五公分至四十五公分,而不致於淹水之情形完全不同。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拓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期間,多次向林內鄉公所提出異議及陳情,指陳其所有土地位處低窪地區,排水不良,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以後,因路側溝深度若不夠,系爭道路之路面又加高,其所有雞舍將有淹水之虞者,已如上述;足見受託辦理系爭拓寬工程之林內鄉公所,及負責設計監造系爭拓寬工程之公司,並未於事前防免被上訴人擔憂之問題發生,致被上訴人所有養雞場果然發生淹水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委託林內鄉公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有規劃設計上欠缺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上並無欠缺云云,委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於『1K十100』
處之過路箱涵斜度部分,依設計圖所示,洩水坡度為+
0.%,惟實做坡度則為-0.06%,施工誤差達
0.%,亦即兩端施工誤差四.三公分。設計時水流向下游+0.%坡度,但施工時下游反面比上游高0.06%者,為鑑定機關鑑定明確之事實。是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並未按圖施工,致下游反而比上游為高,造成排水不易,更加容易形成淹水之結果,足認施工廠商所施作之工程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有欠缺。
⑷準此,上訴人就其管理之雲線鄉道,委託林內鄉公所
發包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工程之設計及施作上均有欠缺,致系爭道路之排水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功能,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養雞場遭淹水之損害,係因當日大雨所致,與系爭工程之設計或施作無關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與被上訴人所有養雞場因淹水而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就其管理之系爭道路,委託林內鄉公所辦理拓寬工程時,所為設計及施作均有欠缺,致系爭道路因不具備排水之通常應有功能者,已如上述;按諸一般常情,系爭道路遇雨即容易因排水不及而淹水者,應堪肯認。嗣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逢大雨來襲,系爭道路果然未能即時發揮排水功能,大水淹入被上訴人所有養雞場內,造成被上訴人之雞隻死亡或雞體不良之損害。是依諸經驗法則,綜合本件事故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因上訴人委託林內鄉公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設計及施作上缺失之客觀環境,均可能發生系爭道路無法及時發揮排水功能,致大水淹入被上訴人所有雞舍之同樣損害結果,足認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明。
八、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至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惟所謂回復原狀,僅係損害賠償方法之一,並非指加害人於回復損害之原狀以外,另有預防損害發生之義務之謂。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六旺養雞場,因上訴人所屬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不合。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雞隻損失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雞舍因淹水結果,受有雞隻死亡(五萬零
八百六十元),及因泡水而雞體不良而賤價求售(二十九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合計共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之損害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屠宰證明單、地磅秤量單、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弘祥農產加工廠收據(參見原審①卷第四六頁至第五0頁)為證,且有信利種雞場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三二頁)可佐。
⒉其次,證人 李清焜 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被
上訴人跟我說他雞舍下大雨,我共派二輛車去載雞隻。雞隻最怕浸水,雞隻浸水後會軟腳,軟腳後身體浸水即會死亡,且羽毛會因沾到雞糞而變得骯髒,會變成下雞。」、證人即凱馨公司司機 程木泉 證述:「只要委託凱馨公司代工屠宰,凱馨公司即會開立屠宰證明單。卷附的地磅秤量單是我簽名。李清焜請我去被上訴人處載運淹水的雞隻,我在抓雞隻的時候,看到雞隻全身潮濕,羽毛有沾到雞糞;雞隻一定是泡到水才會變成這樣。」、證人 楊志成 證述:「我是自張景濱雞舍載運雞隻後到弘祥加工廠秤重,再由弘祥加工廠開立地磅單。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有下雨,我當日下午到達雞舍時,只有些微淹水,但一下子水位就淹至膝蓋了。剛開始水淹到雞腳,但過了一下子,雞身就淹到水了,我抓雞隻的時候,雞隻的羽毛有潮濕,也有沾到雞糞。」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六頁)。
⒊再者,雞農以雞舍圈養之雞隻,遇雞舍淹水(水深高度僅
及雞腳處)時,因雞隻蹲或振翅等行為亦可能使全身受潮,雞隻受潮後會因失溫或緊迫等因素而使死亡率提高,一般而言泡水越久死亡率越高,但比率難以斷定者,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產試驗所)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畜試產字第○○○○○○○○○○號函存卷(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七八頁)可佐。
⒋基上,證人李清焜、程木泉、楊志成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
關係,應無偏袒任何一造可能,其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即林內鄉公所建設課長 莊玲蘭 證述:「因張景濱通知我,我於當日下午三、四點前往其雞舍,當時水淹至雞隻的腳,...,之後我們就幫忙張景濱出車載送雞隻。」等語(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並不相違背;且與畜產試驗所之上開函復意旨亦相吻合,堪信證人李清焜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應予准許。
(二)雞糞損失二萬一千六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雞糞出售價格,原值四萬一千六百元,惟因淹水致部分雞糞無法出售,損失二萬一千六百者,除據其提出雞糞損失證明單一紙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五六頁)外,並經證人 楊昌祐 證述:「證明單是張景濱拜託我開立的,我收購雞糞販賣,張景濱稱其雞隻共有三萬三千隻,每隻雞的雞糞為一.三元,換算金額即為四萬一千六百元,但淹水後,雞糞潮濕部分無法賣出,我另僱工清理,扣除清理費用外,實際上我只給付其二萬元,我才開立證明損失二萬一千六百元的證明給他」等語明確(參見本審①卷第一四七頁正、反面)。佐以證人楊昌祐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畜產試驗所函示:「如以圈飼肉雞使用墊料並換算『糞便+墊料』的含水率為%而言,平均生產雞糞為.公克/羽/天。」者(參見本審①卷第一七八頁),亦不相違背乙情觀之,堪認證人楊昌祐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同堪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應予准許。
(三)吊車、抽水機及附件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將養雞場內積水排出,購買抽水機、另件,及雇用吊車費用,合計支出三萬一千八百元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統一發票三紙(參見原審①卷第五二頁、五五頁、第五七頁-發票金額合計共三萬四千元,經扣除「五金材料費二千二百元」後,餘額為三萬一千八百元)為證,應堪憑採。被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損害,既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活動閘門費用八千二百元及擋水牆費用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區○○○路側溝排水口設計不當,無法充分排除B區田地之雨水,為造成淹水原因之一,伊為防止路側溝排水倒灌B區農田,製作臨接該田地之路側溝排水口之活動閘門,支出費用八千二百元,及為保護養雞場避免再次淹水及損失,施作擋水牆費用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等,均係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委託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指陳之如上欠缺,然被上訴人自陳其施作之活動閘門及擋水牆者,係為預防六旺養雞場免於再次遇雨淹水等語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活動閘門及擋水牆,並非因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道路有欠缺,而遭受之損害者甚明,自無請求上訴人回復其損害之原狀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施作活動閘門費用八千二百元及擋水牆費用三十二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屬於回復原狀所要之費用云云,委不足採。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不應准許。
(五)基上,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六旺養雞場淹水所受之損害,含雞隻損失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雞糞損失二萬一千六百元,及支出吊車、抽水機及附件費用三萬一千八百元,合計共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四元(348,664元+21,600元+31,800元=402,064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四十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①卷第一五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尤乃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