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黃陳謹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
被 告 千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姚信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七○三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高
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
日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抵押權登
記(收件字號:抵二字第○一○六九○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
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
後,始喪失其法人格。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被告千葉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6月
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243754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
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
選任姚信洲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可證
,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應
以清算人姚信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姚信洲迄未向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事宜,亦有該法院109年10月30日投院明民字第10
90002142號函可憑,則被告公司既仍在清算程序,尚未向法
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屬繼續存在,被告公司仍具有
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甚明。據此,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並列姚信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
分之1)、703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
19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3
分之1)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黃清心 所
有。嗣原告於92年12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並於93年4月
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清心曾於88年4月30日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
88年4月14日起至89年7月14日止,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款
憑條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
被告對黃清心金額為30萬元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4
日至89年7月14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開債權
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04年7月14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