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被 告 林宥岑 即 林麗萍
林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岑即林麗萍邀同被告林榮泰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約定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約定若未依
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林宥岑即林麗萍於95年6月
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欠
378,5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另被
告林榮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
史明細表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