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玲
被 告 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出租高空作業車之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晚間接獲訴外人雄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
菱公司)主管即訴外人駱人祥致電表示,因臺南市○○區○
○○路○○○ 號之工地(下稱臺南工地)需要,欲向原告承租
兩臺高空作業車(下稱系爭高空作業車),約定自109 年5
月21日起開始承租,租金為每臺每月新臺幣(下同)8,400
元(含稅),原告應允後,於隔日109 年5 月21日將系爭高
空作業車送至臺南工地,然送往現場後卻係被告公司員工即
訴外人洪琨喨進行簽收,經原告向雄菱公司員工即line暱稱
「顏阿寶」、「張詠翔」之人及駱人祥確認後,始知實係被
告向原告承租係爭高空作業車,駱人祥僅係受託協助被告尋
找願意出租之廠商,原告知悉上情後亦願意出租予被告,為
與被告簽訂紙本合約,原告於109 年6 月間多次聯絡被告公
司負責人鄭興通及員工洪琨喨,然二人一直未接電話,於10
9 年7 月2 日聯絡上洪琨喨,洪琨喨表示請原告將本件租賃
契約攜至一處廢水處理處交由被告員工收受,原告於當日前
往該處與被告員工會面(嗣知該名人員為鄭興通之子),交
付租賃契約由其攜回簽約,惟等待數日均未見被告交回該契
約,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回應,嗣經雄菱公司員工「顏阿
寶」告知,始知被告因與上包發生糾紛已離開臺南工地,原
告旋於109 年7 月21日前往臺南工地取回系爭高空作業車。
被告自109 年5 月21日至同年7 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高空
作業車,依約應給付租金33,600元(計算式:8,400 元/ 臺
×2 臺×3 個月=33,600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無果。為此,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單、發票、退租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與「顏阿寶」、「張詠翔」、
洪琨喨、鄭興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手機通訊紀錄截
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