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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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兼上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貳貳叁之貳玖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
將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以丁○○為原告,後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告變更為
戊○○,又其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將公共走
道恢復原狀,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
,並將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其變更、前
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
165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台北縣
○○鎮○○路○○○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為
台北縣○○鎮○○路○○○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167號地下1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台北縣○○鎮○○○段3976建號
之建物(下稱3976號建物)則為兩造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
並為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乙○○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民國90年5月初夥同被告丙○○及
被告甲○○,於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即附圖A部分旁之1
、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裝設鐵捲門,將附圖A部分搭建違
章建築,供被告等人開設百貨行使用,經原告反應多次未果
,原告亦曾向台北縣政府陳情,經縣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台北
縣淡水鎮公所人員及當地里長會勘,台北縣政府遂於93年3
月3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30118494號函通知原告將依序排拆
,惟迄今仍未拆除,爰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附圖
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台北縣○○鎮○○路○○○號1樓及地下1樓均為被
告丙○○所有,現該2建物由被告乙○○出租他人開設鑰匙
行使用,附圖A部分係在其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且為其
所有權範圍內,被告當可使用,並無占有公共設施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65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丙○○為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3976
號建物則為兩造所屬大樓之公共設施,並為兩造及該大樓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於167號地下1樓建物前方,即
附圖A部分旁之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裝設鐵捲門,將
該附圖A部分供被告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65號地下1
樓建物、167號地下1樓建物及3976號建物之建物謄本及該等
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數份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與抗辯,認本件應審究者為:附圖A部
分是否為被告丙○○所有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
內,而可使用?本院判斷如下: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
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屬3976號建物,即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之事實,業已提出之3976號建
物之建物謄本及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然被告仍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另所提出之被告丙○○所有
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觀之,該
167號地下1樓之建物謄本所登記之總面積為63.95平方公尺
,與於80年5月8日該建物第一次登記所為測量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所載之面積相同,另從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亦知該167
號地下1樓建物範圍約為寬為5.91公尺之長方形建物,若果
如被告所述附圖A部分亦屬167號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內
,則將與該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範圍明顯不同,故被告前
開所述,恐有誤解,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附圖A部分非屬
被告被告丙○○所有之167號地下1樓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
而屬3976號建物,而為兩造及該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之公共設施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又附圖A部分為長方形建物,旁設有藍色鐵捲門2座(即設於
附圖A部分旁1、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該2鐵
捲門皆可從內部以手控制放下,且該鐵捲門電力均由167號
地下1樓之建物供應,且經本院請被告乙○○將附圖A部分內
之電燈及鐵捲門開啟,被告乙○○均自其屋內(即167號地
下1樓建物內)將電燈及鐵捲門打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徵附圖A部分係
有167號地下1樓控制並使用之事實,實可認定。雖被告辯稱
該167號地下1樓及167號1樓之建物現均出租予鑰匙行使用,
但承租人亦未使用系爭公共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云云
,然觀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之攝於95年6月11日之附圖A
部分建物之照片4幀,附圖A部分旁之鐵捲門仍處於降下並排
除他人進入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可採,另被告所
稱今年開始即出租他人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
院於95年4月18日至現場履勘,被告乙○○亦自承於附圖A部
分範圍內所堆放之物品,為其所有,而當日被告乙○○尚能
進入167號地下1樓建物內開啟附圖A部分內之電燈及其旁之
鐵捲門電源,則是否有出租於他人使用,尚屬可疑,其前開
所辯,即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經該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使用附圖A部分之範圍,原告主
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如附圖A部分之事實,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
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旁1、
2及2、3直線所示位置上之鐵捲門拆除,並將A部分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