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支票3紙,詎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
│1│TC1│ 鍾東榮  │四萬九千零│華南商│95年│95年│
││262│    │五十八元│ 銀泰山 │01月│02月│
││863│ ││分行│31日│03日│
├─┼───┼────┼─────┼───┼──┼──┤
│2│TC1│鍾東榮 │七千九百五│華南商│95年│95年│
││280│    │十五元│銀泰山│02月│03月│
││007│ ││分行│28日│23日│
├─┼───┼────┼─────┼───┼──┼──┤
│3│TC1│鍾東榮 │四萬六千七│華南商│95年│95年│
││280│    │百二十元│銀泰山│03月│03月│
││170│ ││分行│31日│31日│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