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玉山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
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三
,其餘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乙○○辯稱原告組織不合法,而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
然查,本件原告即玉川溫泉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民國93年8
月27日經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報請台
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領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等情,業經本院函台北市政府調取原告申請報備資料等影本
核閱屬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自有為訴訟當事人之能力,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乙○
○前開指述,恐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甲○○、乙○○、戊○○分別
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9之51號地下1層之12建物
、39之51號地下2層之2及之3建物、39之51號地下2層之8及
之9建物及39之57號2樓之1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70元繳交管
理費,詎被告等分別自民國89年10月起,即陸續欠繳如附表
1所示之管理費,屢經催繳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其僅是無力繳納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大樓污
水管阻塞,致整棟大樓污水均從其建物內廁所冒出,並造成
其感染住院10日,亦造成房屋內木質地板損害,原告均未回
復原狀;又大樓之雨水管也曾阻塞,造成樓上淹水,其房子
內則滴水,管委會亦未處理,另管委會帳務不清,卻以其未
繳管理費為由不准查帳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通過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會議記錄及標準。
㈡原告社區雖於93年8月2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大廈規
約,然該規約18條卻規定訂定於94年7月1日,二者矛盾,不
能溯及在94年7月1日前生效。又依規約第9條約定管理費之
收取標準權限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管委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管理服務準則亦否認其真正,且依該管理服務
準則之叁第5項規定管理費之分擔係以主建物面積坪數為計
算基準,然原告卻以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之面積併同計算,
即屬無據,致原告對於各住戶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由每坪47.
627元至78.962元不等,且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無依據。
㈣原告未交付大樓進出鑰匙致其無法順利進出專有部分及公共
持份空間設施,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大樓管理費應折價收取
、原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支出修繕費用168,00
0元,另為原告代墊地政規費共2,860元,就原告主張之管理
費於170,86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乙○○、戊○○分別為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9之51號地下1層之12、39之
51號地下2層之2及之3、39之51號地下2層之8及之9、39之57
號2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丙○○未繳交90年12月至91年
6月、93年10月至94年11月共21個月之管理費、被告甲○○
未繳交90年10月至94年11月共50個月之管理費、被告乙○○
未繳交89年10月至90年3月、90年9月至94年11月共57個月、
被告戊○○未繳交91年1月至93年11月共35個月之管理費之
管理費等事實,業已提出之上述建物之建物謄本、催繳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丙○○、甲○○及乙○○對此部分之事
實並未爭執,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六、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管委會早於76年間即以每坪70元計收管理
費等情,已提出原告社區之住戶須知、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及管理服務準則等影本為證,被告乙○○、甲○○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社區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民國76年間即
已興建完成,此觀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中之登記日期均為75
或76年間即可得知,而原告社區之住戶於訴外人慶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交屋同時,即訂有住戶須知,並代為成立服務中
心,另亦訂有管理服務準則約定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
原告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所作成按坪收取70
元管理費之決議,未按照制訂書面規約,並依法報備,然此
住戶會議既然係由多數人為達一定之共同目的而組織之結合
體,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此「無權利能力社團」不論對
內、對外關係,原則上均應類推適用社團之規定,因此,繳
納管理費既係多數住戶所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
而非契約行為),且此共同行為乃決定該社區全體住戶均負
有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與社團成員決議繳納社費相同
,住戶既應受該決議所拘束,而本件被告乙○○於85年8月
26日即取得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此有被告乙○○之建
物謄本可查,參以被告乙○○於85年至89年間及90年4月至
同年8月止,均係按原告提出之標準繳納管理費,此有原告
所提之積欠管理費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
,均堪認定原告社區有依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而被
告乙○○亦同意前開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是被告乙○○前開
所述,即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
之組織。是關於公寓大廈機關組織之設計,意思機關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組成,執行機關則由住戶互選之管理委員所
組成。而管理委員會之執行事項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
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及第36條第7款自明。故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
、清潔維護費等,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津、水電費等,應屬
「代收代付」性質。亦即,各住戶繳納之管理費集合作為公
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所有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有,
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交由管理委員會統籌收
取、運用。申言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公寓
大廈共同事務之必要,以多數決決議收取管理費作為公共基
金,此公共基金所有權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是就管理費
之收取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繳納管理費之債務人,而
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人,然多
數債權人行使權利有其困難,且有債權債務混同之疑義,因
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由管理委員會統一收取管理
費,以杜爭議。此乃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對內自我管理、規範
之作法。依照私法自治之精神,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30日施行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自得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統一收取並運用管理費,且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決議之程
序、選任管理委員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程序等,自不受嗣後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拘束。此觀諸內政部於81年
1月3日制定之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於第14條亦明
定:「公寓大廈及社區建築物之共同基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等
共同事務之管理維護、管理員、巡守員之費用負擔方式得經
住戶之同意,訂定規約共同遵守」。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經費負擔,經住戶之同意而
訂立規約者,即可施行並拘束該住戶。又所謂之規約,當時
法令既未限定應以書面為之,如經住戶同意,自亦發生一定
之拘束力。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有關管理費用之
收取如經住戶同意,管理費債權已經發生,自亦發生一定之
拘束力。本件原告社區有依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之事
實,已如前述,縱使原告社區事後所為之規約並未再就管理
費之收取標準再為約定,亦不能稱原告社區無前述管理費收
取標準之決議,更與事後規約是否制訂、通過日期、及是否
溯及生效無關,是被告乙○○前開所述,當不足採。
㈢再查,社區管理費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
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
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
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
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甲○○及被告乙○○
尚不得以因未維修管理被告之區分所有建物或未善盡修繕管
理維護為由,拒絕繳納或要求減少管理費。又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
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09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管理
費既僅係代收代付之性質,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縱如被告乙
○○所述之因原告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支出修繕
費用168,000元,另為原告代墊地政規費共2,860元等情均屬
實,亦無從與原告管理費之請求主張抵銷,是被告乙○○前
述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社區管理費之分擔乃依其所提出之管理服
務準則之叁第5項為基礎,即以各戶分擔主建物面積坪數為
計算基準,而原告社區有依每坪70元計收管理費之決議之事
實,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將被告等人之附屬建物及共同
使用之面積併同計算,即乏依據。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繳納之管理費,應計算如下:
⑴被告丙○○39之51號地下1層之12主建物面積為5.12坪(16.
92*0.3025=5.12)乘以原告主張之每坪單價70元再乘以積
欠之月數21個月,共積欠7,526元。
⑵被告甲○○於39之51號地下2層之2號及之3號主建物面積為
共14.02坪(23.18*0.325*2=14.02)乘以原告主張每坪單
價70元,再乘以積欠之月數50個月,共積欠49,070元。
⑶被告乙○○於39之51號下2層之8號主建物面積為12.11坪(
40.02*0.3025=12.11)、於39之51號地下2層之9號主建物
面積為9.67坪(31.98*0.3025=9.67),再依原告主張之決
議標準每坪70元乘以積欠之月數57個月,共積欠86,902元。
⑷被告戊○○於39之57號2樓之1之主建物面積為18.25坪(60.
34*0.3025=18.25),依原告主張之決議標準每坪70元乘以
積欠之月數35個月,共積欠44,713元。
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
請被告丙○○給付7,526元、請求被告甲○○給付49,070元
、請求被告乙○○給付86,902元,請求被告戊○○給付44,
7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翌日,即戊○○自95年1
月29日起,餘均自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