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
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九條第二點、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臺北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撥付日起
至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固定
計算,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日止
,按臺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十
‧五七計算(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臺北
銀行得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指數型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重新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
(二)而臺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
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銀行之權利
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三)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三十五
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四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
(四)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
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