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繼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繼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79號(緩起訴期間為101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20日)、10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1月20日至103年11月1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337號(緩起訴期間為102年3月7日至104年3月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19日下午9時45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經警攔檢盤查時發現陳繼業雙手有針筒注射痕跡,乃請陳繼業隨同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協助調查,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呈現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繼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繼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5頁)。而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繼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上開之罪,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即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毒品來源者應負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罪責抑或前揭各罪之幫助犯等審判結果為何,即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供出上手為綽號「笨豬」之 蘇瑞嘉 ,嗣經檢察官發動偵查而於102年8月14日查獲蘇瑞嘉並聲請羈押禁見在案,是本件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6日中檢秀實102毒偵1473字第81479號函及102年8月22日中檢秀實102毒偵1473字第825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繼業曾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上手等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食鹽水5CC等物品雖為被告陳繼業所有,惟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所關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