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言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言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言真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點利黃昏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欲返家,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臺中市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追撞前方由 劉景林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景林騎乘之機車滑行後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景林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李言真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言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景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李言真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該條修正後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言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因而追撞被害人劉景林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