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男
盧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6、73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男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志剛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男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乃與其男友盧志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由盧志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怡男搜尋作案目標,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電線桿後方之板模工廠,即由盧志剛在外把風,另由陳怡男自工廠外圍籬之空隙侵入與工廠相連之空地,徒手將放置在空地上由 陳基陸 保管之電鋸5支、鋼索迫緊固定器4支及鐵鎚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300元)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而竊取得手。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陳怡男、盧志剛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查獲陳怡男並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予陳基陸),盧志剛則趁隙逃離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怡男、盧志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男、盧志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基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3至37頁,102年度偵字第7304號偵查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怡男、盧志剛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怡男供稱:伊行竊之地點係一片空地,就是102年度偵字第730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中被告盧志剛所指的地點,伊並未進入廠房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確係由圍籬圍起,其上堆置物品之空地,空地旁則有廠房相連(102年度偵字第7304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另證人陳基陸亦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物品係放置在料廠內,料廠周圍並未用圍籬完全圍住,被告應是繞過圍籬空隙進入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證證人所指放置失竊物品之「料廠」即為上揭現場照片中由圍籬圍住堆置物品之空地,被告陳怡男僅穿越圍籬間之空隙進入上開空地行竊,而未進入與之相連有人居住之廠房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核被告陳怡男、盧志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法條。被告陳怡男、盧志剛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怡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盧志剛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渠等均值青壯之年,未能循正途賺取所需,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2人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陳基陸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陳怡男為國中畢業、被告盧志剛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佐,2人均為臨時工,本次因沒錢吃飯才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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