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才民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再審被告 潘美智
潘美枝 潘志鴻 許木川 許錫坤 許東文 許碧霞 許正夫 張東福 張東川 張東成 林敏欽 林智煌 林品妏 林佳靜 林如雪 張素里 劉光貞 許金登 翁錦珠 鄭孝德 鄭孝偉 鄭益妹 曾金玉 林書瑋 林雨軒 林妤如 林展儀 陳許阿糸王玉環張美雲 張金盛 張錦煌 張圳川 張柏梧徐詩 蔡麗玲 林保安 林秀蓉 林姿瑩 林新富 林新海 吳炤鉉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稚暉 再審被告 吳守玉
吳守卿 林許扁 林再添 林再基 林再榮林愛卿 林愛玉 林連地 陳清東 陳進忠 陳長興 陳秀鑾 潘陳秀錦 陳秀香 黃林林月里 林再鑫 林游葉 林有義 林有成 黃林 阿娥 劉林秀蓮 林秀鑾 林佳慧金圳 林佩瑛 雷林阿勤 林素惠 林宇珍 周雪卿 林志奮 李林寶琴 林芳如 林純如 林倖如 林萬梓 陳林花子 陳厚義 陳玲玲 陳厚麗 陳厚慧 陳厚儀 陳厚蘋 陳柏在 陳乾鐘 陳燦煌 陳燦榮 張陳鳳 林文 郭進財 郭源清 張水盆 張水金 張信雄 陳朝宗 陳朝俊 陳朝彬 林鑫賢 張旺德 張林埤 張文 李濃 李益昌 張錦昌 張麗娜 李敏玲 李坤同 張天成朱如美 李順發 林淑娟 李煌標 李煌興 李煌鑫 李煌賓 李建吉 李霓雲劉美雲 李俊民 李慧珠 黃東茂 黃碧娥 黃碧霞 李鎮昌 陳鈺汶 李佩真 李佩玲 李俊霖 李佩琪 黃陳佑 李焰輝張梅子 林海濱 林宜玲 林正財 蔡素珠 蔡漢宗 蔡翠華 蔡漢能 蔡碧麗 蔡仁豪 蔡仁傑 李朝福 陳高鳳玉 陳瑞隆 陳美芳 陳采葳 李朱碧招 李逸鴻 李鴻勳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應就被繼承人許 林阿月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三七一、三九二、
三九九、四一二、四二一、四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二○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 林徐詩 、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榮、 陳林愛卿 、林愛玉、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 黃林柳 、林月里、林再鑫、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 黃林阿娥 、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 林金圳 、林佩瑛、雷林阿勤、林素惠、林宇珍、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陳林花子、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慧、陳厚儀、陳厚蘋、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 林張梅子 、林海濱、林宜玲、林正財、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漢能、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應就被繼承人 林阿呆 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坐落宜蘭縣○○鄉○○○段371、392、399、412、
421、4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間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固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並於103年5月26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屬當事人適格。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列被告 張清榮 於該事件判決前之101年12月26日死亡,應無當事人能力,系爭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原審於103年1月23日裁定命張清榮之繼承人即 張王玉環 、陳張美雲、張金盛、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續行訴訟,自應以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當事人而受判決,原審未對前開之人為判決,則其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卷宗審核屬實,依首開法條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法定期間之內,於法有據,而原審確有前開之再審事由存在,應由本院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序再為裁判,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亦屬有稽。
二、又再審被告潘美智、潘志鴻、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張王玉環、陳張美雲、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鑫、陳林愛卿、林愛玉、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雷林阿勤、林佩瑛、林宇珍、林素惠、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陳林花子、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蘋、陳厚慧、陳厚儀、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林文、郭進財、郭源清、張水盆、張水金、張信雄、陳朝俊、陳朝彬、林鑫賢、張旺德、張林埤、張文、李益昌、張錦昌、張麗娜、李敏玲、李坤同、張天成、 李朱如美 、林淑娟、李煌標、李煌興、李煌鑫、李煌賓、李建吉、李霓雲、 李劉美雲 、李俊民、李慧珠、黃東茂、黃碧娥、黃碧霞、李鎮昌、陳鈺汶、李佩真、李佩玲、李俊霖、李佩琪、黃陳佑、蔡翠華、蔡漢能、蔡素珠、蔡漢宗、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朱 李碧招 、李逸鴻、李鴻勳、李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被告林再榮、李濃、李焰輝、林張梅子、林正財、林宜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再開及續行原事件程序後,原再審被告張清榮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惟業經原審於判決後之103年1月23日裁命由張王玉環、陳張美雲、張金盛、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續行訴訟。次查, 林建福 於102年9月9日死亡, 蔡蘭 於102年12月29日死亡, 張金泉 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 陳阿波 於104年8月9日死亡, 李水池 於104年10月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經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後,爰分由林建福之繼承人林張梅子、林海濱、林宜玲、林正財; 蔡蘭之 繼承人即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漢能、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阿波之繼承人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李水池之繼承人李朱碧招、李逸鴻、李鴻勳、李明哲為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至於張金泉之繼承人即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本即為本事件之當事人,毋庸踐行承受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許林阿月 (已死亡)、林阿呆(已死亡)及再審被告林文、郭進財、郭源清、張水盆、張水金、張信雄、陳朝宗、陳朝俊、陳朝彬、林鑫賢、張旺德、張林埤、張文、李濃、李益昌、張錦昌、張麗娜、李敏玲、李坤同、張天成、李朱如美、李順發、林淑娟、李煌標、李煌興、李煌鑫、李煌賓、李建吉、李霓雲、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黃東茂、黃碧娥、黃碧霞、李鎮昌、陳鈺汶、李佩真、李佩玲、李俊霖、李佩琪、黃陳佑、李焰輝、李朝福、潘美智、潘美枝、潘志鴻、張金盛、張錦煌、張圳川、張柏梧、李朱碧招、李逸鴻、李鴻勳、李明哲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許林阿月、林阿呆分別於73年3月27日、37年8月12日死亡,許林阿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繼承;林阿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再鑫、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林佩瑛、雷林阿勤、林素惠、林宇珍、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陳林花子、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慧、陳厚儀、陳厚蘋、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林張梅子、林海濱、林宜玲、林正財、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漢能、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繼承, 惟渠 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極多,且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極低,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農地細分,自非妥適。故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最為輕微,亦符合土地利用經濟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亦最為公平有利。又系爭土地之各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共有人許林阿月、林阿呆雖已死亡,然為訴訟經濟,依前述法文及判決意旨,再審原告仍得一併請求渠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二、曾到場之再審被告陳述意見如下,其餘再審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一)再審被告潘美枝、張金盛、李順發、林再榮、李濃:同意變價分割。
(二)再審被告林張梅子、林海濱、林正財:對本案無意見。
(三)再審被告李焰輝、李朝福、陳朝宗:先祖已有耕作位置之協議,希望原物分割。
(四)再審被告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於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中曾表明:在60年前,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已協議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惟因再審原告之祖先拒絕登記,而未完成土地分割登記,故本件應依之前分割協議分割。
(五)再審被告許碧霞、許正夫於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中曾表明:希望原物分割。
(六)再審被告潘美智、林再添、林再鑫、林鑫賢於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表示:希望變價分割。
(七)再審被告張東川、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林展儀、吳稚暉、陳清東、林有成、林金圳、雷林阿勤、林素惠、林佩瑛、林宇珍、林萬梓、張陳鳳、張信雄、張錦昌、李朱如美、李煌興、李劉美雲、李俊民、李慧珠曾於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中表示: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再審被告李焰輝、李朝福、陳朝宗、郭進財、郭源清、李益昌雖抗辯先祖於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並曾於100年度訴字第136號事件中提出標示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地籍圖為據(見該事件卷七第89頁),然觀諸前揭配置圖,其上並無任何共有人之簽名,是否確為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所定,非無疑義,況倘共有人間確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各共有人為確保自己就分得土地得積極使用之正當權源,理當儘速辦理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竟於長達60年之期間內,均未辦理分割登記,衡情實難推認土地共有人間確已達成分割之合意,前開再審被告復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割協議存在,其等抗辯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等情,即難認屬實。本件既無從認定共有人間曾有分割協議,則再審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林阿月、林阿呆於再審原告本件起訴前死亡,再審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為許林阿月之繼承人;再審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再鑫、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林佩瑛、雷林阿勤、林素惠、林宇珍、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陳林花子、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慧、陳厚儀、陳厚蘋、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林張梅子、林海濱、林宜玲、林正財、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漢能、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為林阿呆之繼承人,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乃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許林阿月、林阿呆之繼承人,依法就許林阿月、林阿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固於繼承發生時即為公同共有人,然依前揭法條規定,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再審原告請求許林阿月、林阿呆之繼承人就許林阿月、林阿呆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再為分割,亦應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其使用現況除小部分供土地共有人種植蔬果作物外,大部分均為樹木及雜草等情,亦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卷六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16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主張系爭土地現狀無變更乙節,再審被告並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為低度利用狀態,而共有人人數眾多,若再予以細分,勢將形成諸多畸零地,且難為土地登記作業,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部分再審被告請求原物分割乙節,並無妥適,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本判決附表所示分配予各共有人,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土地原共有人許林阿月、林阿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屬其等之遺產,是以許林阿月、林阿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變價後之價金,仍屬其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既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將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許木川、許錫坤、許東文、許碧霞、許正夫、張東福、張東川、張東成、林敏欽、林智煌、林品妏、林佳靜、林如雪、張素里、劉光貞、許金登、翁錦珠、鄭孝德、鄭孝偉、鄭益妹、曾金玉、林書瑋、林雨軒、林妤如、林展儀、陳許阿糸應就被繼承人許林阿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林徐詩、蔡麗玲、林保安、林秀蓉、林姿瑩、林新富、林新海、吳炤鉉、吳稚暉、吳守玉、吳守卿、林許扁、林再添、林再基、林再榮、陳林愛卿、林愛玉、林連地、陳清東、陳進忠、陳長興、陳秀鑾、潘陳秀錦、陳秀香、黃林柳、林月里、林再鑫、林游葉、林有義、林有成、黃林阿娥、劉林秀蓮、林秀鑾、林佳慧、林金圳、林佩瑛、雷林阿勤、林素惠、林宇珍、周雪卿、林志奮、李林寶琴、林芳如、林純如、林倖如、林萬梓、陳林花子、陳厚義、陳玲玲、陳厚麗、陳厚慧、陳厚儀、陳厚蘋、陳柏在、陳乾鐘、陳燦煌、陳燦榮、張陳鳳、林張梅子、林海濱、林宜玲、林正財、蔡素珠、蔡漢宗、蔡翠華、蔡漢能、蔡碧麗、蔡仁豪、蔡仁傑、陳高鳳玉、陳瑞隆、陳美芳、陳采葳應就被繼承人林阿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審原告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再審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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