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000000○○○區○○○街○○號4樓之7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6號輕型機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101年12月2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降低,且於騎車時分心低頭看手錶,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因騎樓停有車輛而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 翁逸民 ,翁逸民因而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翁逸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陳柏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逸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良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正面至2頁正面;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卷第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核與告訴人翁逸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7頁;偵卷第13頁背面),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翁逸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15頁、第18頁至21頁、第25頁;核交卷第3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致告訴人翁逸民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尤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翁逸民達成和解,告訴人翁逸民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已悉數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翁逸民,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影本、102年度司中調字第96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8份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正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1頁至23頁、第28頁正背面、第31頁、第41頁至41-1頁), 復衡 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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