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祖裕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乙○○自民國六十三年間起,擔任設於 高雄縣 仁武鄉之「金隆興企業社」負責人,
經營鋼鐵業,於七十八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四及七六七之四地號二筆農地,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將上開二筆農地信託登記在具自耕農身分之員工 謝耀銘 名下,並於七十九年間,在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上興建總面積達三百零五點三四平方甲尺(約九十二坪左右)之鋼鐵加強磚造自用農舍一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且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即陸續將「金隆興企業社」之部分辦甲人員遷至上開農舍辦甲,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並在現址設立金氏鋼鐵工業股份有限甲司。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謝耀銘不願繼續擔任上開二筆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乙○○乃徵得居住於高雄縣大社鄉之友人侯 陳秋麗 同意後,委託代書 簡春甲 辦理將上開二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侯陳秋麗 名下之相關手續,並帶同簡春甲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狀,詎乙○○、簡春甲及在代書事務所任職之簡春甲妻弟丙○○三人,均明知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侯陳秋麗時,原土地所有權人謝耀銘依法應繳交土地增值稅,竟共同基於幫助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謝耀銘以詐術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犯意聯絡,由簡春甲填寫侯陳秋麗承受上開二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後,連同所需證明文件,交由丙○○向大社鄉甲所遞件提出申請,經大社鄉甲所委託大樹鄉甲所代查上開二筆農地之使用情形,乙○○、簡春甲及丙○○等人遂覓得一不詳地點,其上建有一間二十餘坪之農舍,並種植鳳梨、龍眼等果樹之土地,將高雄縣○○鄉○○路○○○號之門牌調換至該農舍上,再指示丙○○帶領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大樹鄉甲所村幹事 黃東耀 ,前往該址實地勘查,虛指該址為上開二筆農地,致使大樹鄉甲所發函回覆大社鄉甲所稱:「代查貴鄉民侯陳秋麗土地○○○鄉○○段七六七之四、七七四號,經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無委託經營,現種植鳳梨、龍眼等果樹及農舍一間約二十餘坪」等語,大社鄉甲所因而核發侯陳秋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簡春甲乃再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連同土地登記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交由丙○○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承辦人 許麗珠 調出上開二筆農地之土地卡審查,發現上開二筆農地自八十年起已改課地價稅,為查證實際使用情形,經簽報上級主管核准實地勘查現場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再由丙○○帶領不知情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職員許麗珠、 何彩勤 前往同一不詳土地勘查、拍照,致使許麗珠在高雄縣稅捐稽處內部審查意見簽文上記載上開二筆農地上「建有農舍(如使用執照及照片),未變更使用」等語,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因而核准上開二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簡春甲、丙○○三人以此詐術幫助謝耀銘逃漏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丙○○(下稱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伊全權委託簡春甲辦理過戶手續,有帶簡春甲去看現場,未調換
門牌,不認識丙○○,不清楚過戶時是否應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帶領鄉甲所及稅捐處承辦人至現場指界,至調查站時始知勘查地點有誤,且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係過戶給侯陳秋麗後,其上之農舍才變更為工廠使用,在調查站所說將員工調至農舍辦甲之時間有誤云云。辯護意旨另以:二次勘查錯誤均由被告丙○○引導至現場,被告乙○○並未到場,亦未於勘查前指引錯誤之現場,且被告乙○○除支付簡春甲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代辦費用外,並無支付簡春甲或被告丙○○或其他人任何甲關費用,不能以被告乙○○係實際受益人而推定其犯罪,且依當時之法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曾未作農業使用,不論期間為何,其移轉時已回復農業使用者,法無明文仍應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乙○○委託簡春甲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並非明知無法免納土地增值稅,其依簡春甲之交待,於空地上加種果樹後,未再接到通知應將農舍內人員及雜物遷出,即獲免徵,因相信簡春甲之專業,始不疑有他,並未與簡春甲及被告丙○○共謀以他人土地矇騙承辦人員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伊在簡春甲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不認識被告乙○○,本件係
簡春甲接洽案件,用伊的名字填寫申請書後,交由伊送件,並未和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去現場勘查土地,有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二位小姐至現場勘查土地,係先和地主約在某地會合,再由地主帶領至現場,不知道所勘查的土地不是上開二筆農地云云。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丙○○係代書事務所之職員,不知上開二筆農地位置,一定是由地主帶領至現場,若地主不帶領至錯誤的地點,被告丙○○不可能知道該地,況且,證人許麗珠、何彩勤係稅捐稽徵處職員,對一般房屋門牌號碼應有認識,而二人均未見所勘查冒充之房屋所懸掛之高雄縣○○鄉○○路○○○號門牌和其他門牌有何不同,足見係由真正之高雄縣○○鄉○○路○○○號門牌移掛,而移掛門牌唯有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即被告乙○○及使用人方能為之,被告丙○○及簡春甲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四及七六七之四地號之二筆
農地信託登記在謝耀銘名下,於七十九年間,在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上興建總面積達三百零五點三四平方甲尺(約九十二坪左右)農舍一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迄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謝耀銘不願繼續擔任上開二筆農地之登記名義人,乙○○徵得友人侯陳秋麗同意,委託代書簡春甲辦理將上開二筆農地過戶予侯陳秋麗之相關手續,並帶同簡春甲至現場查看土地使用現狀等情,業據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春
甲、謝耀銘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侯陳秋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筆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圖、農舍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審查表、自用農舍申請證明書、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高雄縣警察局大樹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建築物竣工照片、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侯陳秋麗之戶口謄本、切結書、現有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耀銘之戶口謄本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嗣由簡春甲填寫侯陳秋麗承受上開二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後,連同所需證
明文件,交由丙○○向大社鄉甲所遞件提出申請,經大社鄉甲所委託大樹鄉甲所代查上開二筆農地之使用情形,簡春甲乃指示丙○○帶領不知情之承辦人即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前往實地勘查,致使大樹鄉甲所發函回覆大社鄉甲所稱:「經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無委託經營,現種植鳳梨、龍眼等果樹及農舍一間約二十餘坪」等語,大社鄉甲所因而核發侯陳秋麗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簡春甲乃再填寫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連同土地登記謄本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交由丙○○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承辦人許麗珠調出上開二筆農地之土地卡審查,發現上開二筆農地自八十年起已改課地價稅,為查證實際使用情形,經簽報上級主管核准實地勘查現場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再由丙○○帶領不知情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職員許麗珠、何彩勤前往同址勘查、拍照,致使許麗珠在高雄縣稅捐稽處內部審查意見簽文上記載上開二筆農地上「建有農舍(如使用執照及照片),未變更使用」等語,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因而核准上開二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經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簡春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證人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審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耕作照片、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高雄縣大社鄉甲所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社鄉服建字第二00六0號函、高雄縣大樹鄉甲所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十二樹鄉民字第四六0二號函、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上開二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謝耀銘之戶口謄本、證人許麗珠之簽文、以拍立得相機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八二高縣稅財字第八九三四八號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通知函、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㈢又被告丙○○帶領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人至現場實地勘查之土地其上所建農
舍僅二十餘坪,外觀破舊且為木屋;與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上所建農舍面積達三百零五點三四平方甲尺(約九十二坪左右),結構則為鋼鐵加強磚造,無論自外觀及結構觀之,二者均顯然不同,此由現場所拍攝之相片不難知悉。是渠等所勘查之土地確非上開二筆農地甚明。又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上既建有農舍一棟,並領有高雄縣○○鄉○○路○○○號之門牌,則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承辦人員勘查現場時,首當核對門牌號碼是否無誤,詎竟均未發覺有異,顯見高雄縣○○鄉○○路○○○號門牌已遭人以偷天換日之手法換置於渠等所勘查之土地上之農舍無疑。
㈣經原審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結果,認本件高雄縣○○鄉○○段七六七之四
及七七四地號二筆農地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移轉時,若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一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四元,此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四七六三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又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變更為工廠使用,而未作農業使用,至上開七七四地號農地則仍為農業使用之事實,業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及高雄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在卷,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二0九四六號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府訴字第八一九0二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存卷足憑。被告乙○○、簡春甲及丙○○共同以虛指土地之方法詐騙大樹鄉甲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之結果,係幫助納稅義務人謝耀銘逃漏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全權委託簡春甲辦理過戶手續,並未調換門牌,不清楚過戶
時是否應徵土地增值稅,至調查站時始知勘查地點有誤云云。辯護意旨亦認:二次勘查錯誤均由被告丙○○引導至現場,被告乙○○並未到場,亦未於勘查前指引錯誤之現場,且被告乙○○除支付簡春甲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代辦費用外,並無支付簡春甲或被告丙○○或其他人任何甲關費用,不能以被告乙○○係實際受益人而推定其犯罪,另依當時之法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曾未作農業使用,不論期間為何,其移轉時已回復農業使用者,法無明文仍應徵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乙○○並非明知無法免納土地增值稅,其依簡春甲之交待,於空地上加種果樹後,未再接到通知應將農舍內人員及雜物遷出,即獲免徵,因相信簡春甲之專業,始不疑有他云云。惟查,簡春甲僅係受託為被告乙○○辦理上開二筆農地之過戶手續,與上開二筆農地之實際所有人即被告乙○○及前後任信託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謝耀銘、侯陳秋麗等人均無何利害關係,且簡春甲所收受之代辦費用僅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有支出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各一份附卷足參,則設若簡春甲未與被告乙○○合謀施用詐術幫助逃漏稅捐,以獲取代辦費用以外之不法利益,簡春甲自不可能大費周章,自行覓尋一不詳地點,其上建有一間二十餘坪之農舍之土地,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擅自將高雄縣○○鄉○○路○○○號門牌換置於該農舍上,再誤導大樹鄉甲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至該址勘查,使納稅義務人謝耀銘憑空獲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巨額利益,卻使自身陷入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是被告乙○○上揭辯解,核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係過戶給侯陳秋麗後,其上之農舍才變更為工廠使用,在調查站所說將員工調至農舍辦甲之時間有誤云云,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憑採。
㈥被告丙○○雖辯稱:伊在簡春甲之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不認識被告乙○○,本件
係簡春甲接洽案件,用伊的名字填寫申請書後,交由伊送件,並未和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去現場勘查土地,有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二位小姐至現場勘查土地,係先和地主約在某地會合,再由地主帶領至現場,不知道所勘查的土地不是上開二筆農地,伊僅是載人而已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我與黃東耀及地主(名我不知道)確實有到現場勘查。」「我與稅務員許麗珠、何彩勤有至現場勘查。」「(你帶黃東耀勘查之地點與許麗珠是否相同?)相同。」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五頁),核與證人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調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第二九頁),顯見被告丙○○確有與證人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至現場勘查無訛,其事後否認曾與證人黃東耀會同勘查現場云云,尚難採信。又查被告丙○○係證人簡春甲之妻弟,親誼若此,且在簡春甲所開設代書事務所任職多年,平日大部分負責接洽稅捐單位案件(詳證人簡春甲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見調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至三十九頁),對於代書相關業務自應有相當之瞭解。而本件係簡春甲以被告丙○○之名義書寫本件相關申請書表後,交予被告丙○○送件,本身即為受委託人,其並先後帶領村幹事即證人黃東耀、高雄稅捐處人員許麗珠、何彩勤至現場勘查,謂其不知實際所勘查的土地並非系爭上開二筆農地乙節,其孰能信。參諸其堅稱係由「地主」帶領至現場指界,惟究竟係何人引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以忘記了或沒有印象等語支吾虛應相互以觀,堪認其上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丙○○與其姊夫 簡春申 ,及地主乙○○,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
㈦再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原則上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僅於法有明文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身為企業負責人,對此亦應知之甚明。至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例外規定,雖非人人均知,然被告乙○○既委任專業代書簡春甲為其辦理農地過戶,且曾帶領簡春甲至現場勘查土地使用現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簡春甲必當向其分析所受託辦理過戶之農地有無符合免徵之條件,則被告等對於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已未作農業使用,而不符合免徵之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謝耀銘依法應繳交土地增值稅乙事,均不可能諉為不知。簡春甲竟仍填寫申請文件,指示職員被告丙○○向高雄縣大樹鄉甲所村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並先後帶領高雄縣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許麗珠、何彩勤等人至與實際地點不符之不詳土地勘查,使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人受到誤導,在審查意見上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土地使用情形,致大社鄉甲所准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亦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使實際上原需為納稅義務人謝耀銘支付該筆土地增值稅之被告乙○○獲得免徵之利益,綜上足認,被告乙○○、丙○○及證人簡春甲三人確係基於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謝耀銘逃漏稅捐之犯意,事先覓得一不詳地點,其上建有一間二十餘坪之農舍之土地,將高雄縣○○鄉○○路○○○號門牌換置於該農舍上,再由被告丙○○帶領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人至該址勘查,藉以矇騙過關,應堪審認。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甲司法規定之甲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
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此一處罰主體專指甲司負責人而言,並非對實施犯罪行為者所為之規定,故非甲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實際參與甲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尚無與甲司負責人共同實施而共犯該罪責之可言;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三十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八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為幫助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即名義上所有人謝耀銘逃漏土地增值稅,明知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已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免徵之要件,竟與簡春甲共謀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以虛指土地之方法,詐騙大樹鄉甲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因而逃漏上開七六七之四地號農地之土地增值稅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甲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惟被告乙○○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雖有實際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甲訴意旨顯屬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乙○○、丙○○與簡春甲,均係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犯意幫助謝耀銘逃漏稅捐,雖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總則之幫助犯尚屬有間,是被告乙○○、丙○○與簡春甲就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簡春甲,以虛指土地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許麗珠、何彩勤觸犯本罪,為間接正犯。
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亦為本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與代書簡春甲共謀以虛指土地之詐術,幫助謝耀銘逃漏稅捐達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影響國家財稅收入,犯後猶飾詞卸責,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且事後已補繳稅款,有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其因任職關係而罹刑章,情節較輕,經此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認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甲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代書簡春甲及簡春甲所僱職員被告丙○○共謀逃漏
增值稅,先由簡春甲填寫侯陳秋麗就上開二筆農地之「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書,交由被告丙○○持向高雄縣大社鄉甲所辦理核發申請,被告丙○○並依被告乙○○指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帶領不知情之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前往一不知名之處,其上建有農舍一間約二十餘坪,並有和山路四七三號門牌處,虛指該址為上開二筆農地,致使黃東耀於查核文書上,虛載為該地係供農地使用,而使大社鄉甲所核發「農地承受自耕能力證明書」給不知情之侯陳秋麗,嗣再由簡春甲填寫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交由被告丙○○持往高雄縣稅捐處申請免繳增值稅,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由被告乙○○及丙○○以同一方式帶領高雄縣稅捐處職員許麗珠、何彩勤前往同一不詳地址之農舍指界,致使許女二人在審查意見書上誤載該二筆土地係「建有農舍(如使用執照及照片)未變更使用」。因認被告乙○○、丙○○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使甲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甲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請,甲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甲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申請農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
件有四,⑴必須為農業用地,⑵依法作農業使用,⑶買受人為自耕農,⑷買受人繼續耕作使用,辦理流程為當事人提出申請書,檢附戶籍資料、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供審查,承辦人必須調出該地之土地卡,瞭解該地前次移轉有無免徵增值稅、有無課徵地價稅,原則上為書面審理,若發現有改課地價稅紀錄,則必須查明改課原因,是否變更用途,此時則必須至現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另依卷附侯陳秋麗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及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可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人,應具備左列文件:⑴申請書,⑵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⑶最近一個月地政機關核發之現有農地、承受農地、現耕農地(原耕農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⑷稅捐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等稅籍資料,⑸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實際執行業務之切結書,⑹其他證明文件,且主管機關除須書面審查申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外,對於現耕農地、承受農地之使用情形是否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令、法規定之審查,須依實地勘查情形認定,必要時得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綜上論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是否符合免徵要件,及鄉(鎮、市、區)甲所對於農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案件,是否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均有實質審核之權,承辦該項業務之甲務員並非徒憑申報之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
㈢本件被告乙○○、丙○○雖與簡春甲共謀幫助謝耀銘逃漏土地增值稅,並由簡春甲
填寫侯陳秋麗承受上開二筆農地之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等申請書,連同所需證明文件,交由職員丙○○分別向大社鄉甲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再指示丙○○先後帶領受大社鄉甲所委託代查土地使用情形之大樹鄉甲所村幹事黃東耀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職員許麗珠、何彩勤前往同一不詳地點實地勘查,虛指該處即為上開二筆農地,致使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人均陷於錯誤,大樹鄉甲所因而發函回覆大社鄉甲所稱:「代查貴鄉民侯陳秋麗土地○○○鄉○○段七六七之四、七七四號,經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無委託經營,現種植鳳梨、龍眼等果樹及農舍一間約二十餘坪」等語,許麗珠亦在高雄縣稅捐稽處內部審查意見簽文上記載上開二筆農地上「建有農舍(如使用執照及照片),未變更使用」等語,業如前述,惟黃東耀、許麗珠、何彩勤等承辦甲務員既非徒憑被告乙○○、丙○○及簡春甲等人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即有登載之義務,對於是否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均有實質審查權,且已至現場實地勘查,縱使因被告乙○○、丙○○及簡春甲施用詐術而受到誤導,以致於在職務上所掌之甲文書登載不實,仍難遽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相繩。是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證人簡春甲所涉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