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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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彰化至嘉義間ATP電纜佈放工程,原告與鐵路局並就該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原告並加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原告之受僱人 陳志明 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施工地點,操作挖土機施工時,遭鐵路局二二五三次列車撞擊當場死亡。原告對於陳志明之死亡,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與陳志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完畢。原告依約填具保險事故通知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於體傷之賠償責任,不包括死亡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本件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並不可取。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起訴書、和解書、報稅資料、員工職務證明書、勤務表、扣繳憑單、薪資表、陳志明家屬要求理賠明細(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私下與陳志明之家屬和解,未經被告同意,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不受拘束。
(二)本件事故,鐵路局有重大過失,且為共同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點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三)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點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責任,屬於原告基於雇主地位對於受雇人負之法定責任,且不能與加害人之給付抵充,並非民法上之賠償責任,不在被告承保範圍,被告不負賠償之責。陳志明之家屬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領取之死亡給付,不足部分,原告才可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填補。原告並未證明扣除社會保險外,尚有何損害未受填補。原告既無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以外之給付範圍,其請求自不在被告承保範圍。
三、證據:提出理算明細表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閱陳志明申請勞工保險給付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鐵路局就彰化至嘉義間ATP電纜佈放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原告並加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告之受僱人陳志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施工地點,操作挖土機施工時,遭鐵路局二二五三次列車撞擊當場死亡,原告對於陳志明之死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與陳志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完畢。原告依約填具保險事故通知書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拒不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共同被保險人鐵路局就本件事故有重大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並無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外之給付範圍,其請求不在被告承保範圍;原告私下與陳志明之家屬和解,被告不受拘束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鐵路局彰化至嘉義間ATP電纜佈放工程,原告與鐵路局並就該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原告並加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原告之受僱人陳志明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在施工地點,操作挖土機施工時,遭鐵路局二二五三次列車撞擊當場死亡,原告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二日,與陳志明之家屬達成和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賠償四百二十萬元完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保險契約書、起訴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調取陳志明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申請書及死亡證明書,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四百二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事故當日,鐵路局彰化電務段彰化號誌分駐所技術助理 江鴻章 ,疏未注意花壇站值班站長 張添進 尚未轉報彰化調度所發布行車命令,亦未經確認,率而告知被告之受僱人即系爭工程工地領班兼北邊瞭望員 王添樹 ,已完成路線封鎖申請,適王添樹疏未注意尚未就北邊瞭望員,率而通知原告公司員工進場施工,致鐵路局二二五三次列車當場撞擊在場操作挖土機之司機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志明,致陳志明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既怠於預防其受僱人陳志明生命之危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於陳志明之父親乙○○之扶養費、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二百二十八萬元、殯葬費五十萬元、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合計八百零三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乙○○要求賠償明細為證,並經乙○○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陳志明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月薪為十萬元,有原告所提勤務表、工資表、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事故當時年僅二十七歲,因原告疏未注意預防危害,致陳志明慘遭撞擊而死亡,陳志明之父親乙○○遽失愛子,所受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原告自承賠償乙○○之四百二十萬元中,包含挖土機費用,金額約在四十至五十萬元間(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因兩造所定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保險標的並不包括財物損害部分,認為乙○○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扣除挖土機五十萬元部分,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百七十萬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四百八十三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乙○○財物以外之損害三百七十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被告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保險契約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每一事故自負額為二千元,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志明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原告已賠償人身之損害三百七十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七十萬元,扣除自負額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實屬有據。又原告既非基於與陳志明家屬間之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事項第五條約定,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五)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乙○○部分,屬於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原告基於雇主地位對於受雇人所負之法定責任,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點規定,不在被告承保範圍云云。惟查原告給付被告三百七十萬元,係基於民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係依勞基法規定賠償,並無基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以外之給付,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取。
(六)被告另辯稱:陳志明之家屬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領取之死亡給付,不足部分,原告才可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填補云云。按被告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外,以超過其他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第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屬於死亡事故,並非體傷事故,被告援引上述規定,辯稱超過勞保條例第六十二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死亡給付部分,原告才可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並不可取。且原告係依民法規定,賠償陳志明家屬精神上損害,與例第六十二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死亡給付部分,性質並不相同,被告辯稱須扣除死亡給付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扣除社會保險外,尚有何損害未受填補云云,亦不可取。
(七)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共同被保險人鐵路局有重大過失,依系爭保險契約不保事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五點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固有原告及鐵路局二位,惟被保險人鐵路局之重大過失,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亦不在原告之合理期待範圍,被告辯稱鐵路局之重大過失,應由原告承擔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