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5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持安全帽毆打甲○○,至甲○○頭部外傷合併炫暈...」更正為「持木棍及安全帽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合併眩暈...」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姑嫂關係,竟不知珍惜緣分,僅因細故即持木棍及安全帽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及安全帽各1個,未經扣案,且依卷內相關卷證,無法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