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刑決、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決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96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