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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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例第7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非字第24號判例參照)。經查:受刑人甲○○於96年4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
9612月13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判決未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參以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此項違法之確定判決,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