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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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惶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惶能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惶能前係告訴人AD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被告於109年5月24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紅蟳王大釣場內,因故與告訴人A女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噴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王惶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