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翔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翔因不滿告訴人 于清鴻 與其前妻 許瑩珊 交往,竟於民國109年8月20日22時11分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至新北市○○區○○○村00號前等候許瑩珊(許瑩珊住新北市○○區○○○村0號),嗣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搭載許瑩珊,於告訴人下車之際,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揮打于清鴻,致于清鴻受有雙上臂、雙前臂、右足、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郭奕翔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安全帽破壞上開汽車,致上開汽車右前門板金凹損、後保險桿斷裂、油箱蓋外板金凹損、後車燈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李俊彥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