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再抗告人 戴于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戴于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附表編號1、3、5所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然有裁量權失當之違誤,乃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較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已說明如何考量再抗告人行為時之年齡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把風、監看取款車手之分工)而犯本件35罪,行為時間共7日(民國110年8月27日,111年6月8日、15日、18日、19日、26日及7月11日),犯罪時間相對密接或多有重疊,且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且犯罪獲利非鉅,暨再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經整體評價再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裁量依據。既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給予再抗告人相當執行刑度之寬減。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其行為時間在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而有不利;另以其犯後態度良好,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請給予自新機會,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與合併定刑無直接關聯性之事由,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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