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聲請人 蔡佳晅 住○○縣○○鄉○○村0鄰○○路000號相對人 施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變更要保人事宜,因此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保險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健檢規劃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稱為相對人變更保單要保人乙節,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再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民法第1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欲為相對人之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應屬管理行為之一,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本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