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敏翔 企業行即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敏翔企業行即陳慶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6日間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l
0000000元(分750000元及750000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民國96年4月30日起至民國99年4月30日止,每壹個月壹期
,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6.07計付,並同意嗣後本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
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率2.33%計息;逾
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期除獲付至98年11月6日止之本息外,餘欠借款本金14916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標的之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基準放款利率表查詢單、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
、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
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2項、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