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
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
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
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十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
約書第9條規定,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1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
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依
約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
、還款明細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