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原名 段秀良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7日向乙○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7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337,73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317,521元及利息部
份為20,218元),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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