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
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6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144,791元且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貸放交易明細表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