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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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樓
被上訴人 甲○○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0條、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且本
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算至99年1月28日即已屆滿。而上訴
人延至99年2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據,依
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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